山西运城一男子吴某在银行存入900万一年定期存款,谁知到期后,银行以存单系伪造为由拒绝兑付。吴某不服,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按照存单支付本金及利息。(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吴某经人介绍,带880万元汇票和20万元现金来到银行负责人席某办公室。席某当场验票确认汇票真实后,给吴某出具了两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面额分别为500万元,年利率为2.25%,存款期限为一年,存单加盖有银行专用章。
同时,席某为让吴某放心,特别给吴某出具了两张保证到期支付函,加盖银行公章,并按照15.72%比例支付吴某好处费157.2万元,其中100万元计入储蓄存单中。
谁知,存单到期后,吴某去银行取款,被告知存单是假的,并从银行工作人员口中得知席某因涉嫌职务犯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让其去公安机关报警。
但吴某报警后,发现受害人特别多,且大部分资金都已被席某挥霍,席某并无偿还能力,其仅从公安机关拿回67.35万元资金。
于是,吴某等席某被依法判刑后,就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偿付剩余本金及利息,理由为:
第一、他在席某的办公室将存款交付给席某,而席某属于银行的工作人员,他与银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
第二、保证函应作为银行对债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席某在他存款时出具保证书,进一步证实了储蓄合同成立的客观性,保证书是对债的一种担保,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席某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经营活动”,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银行承担。
银行则辩解:
第一、本案已经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生效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通过追赃途径予以解决,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法相悖,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吴某为获取非法的高额回报、好处费,将款项交给犯罪分子并未与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吴某实际交付席某900万元,席某支付好处费157.2万元,侦查机关追缴赃款后已经返还67.35万元,以上相减后席某实际赔付的数额应当是675.45万元。
第三、席某在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应吴某要求出具保证到期支付函,系犯罪行为的延续,并非债或合同的担保,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席某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并非“经营活动”,更非表见代表。
第五、吴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银行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银行主张吴某的损失应通过追赃途径解决,认为其另行起诉违反刑事法律相关规定。但根据相关刑事法律,该规定是指受害人不能再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包括其他民事责任主体。
本案中,银行提供的刑事判决处理的是席某因伪造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的个人犯罪,而吴某起诉的是银行,案由是储蓄存款纠纷,要求担责的主体是银行,席某是银行申请追加的本案第三人。
故本案当事人跟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银行以重复起诉为由要求驳回起诉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银行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吴某主张银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提供了存单两张及保证兑付函,经公安机关鉴定,该存单系假存单。第三人席某用假存单吸收吴某存款,是个人犯罪行为,双方之间的存款行为及存单应为无效,第三人席某个人应承担返还吴某交纳款项的民事责任。
但席某在吸收存款时是银行负责人,且款是在其办公室上班时间由吴某交付的,席某给吴某出具了存单,还出具了保证兑付函,银行对于该保证兑付函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管理混乱,对于吴某存款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不过吴某为追求高额好处费,违反储蓄法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负,其所得好处费1572000元及返还追赃款673500元,应从存单载明的款额中扣除。
综上,第三人席某实际应付吴某7754500元,银行在席某不能返还时,承担65%,即5040425元的补充赔偿责任。银行在承担后,有权向席某追偿。
第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吴某所行使的是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故银行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席某向吴某返还7754500元,如其不能按期支付,则银行承担6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向吴吉平赔偿5040425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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